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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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鄭穎聰
被 告 吳祥銘 即 吳玟 靜之繼承人
吳玟璇 即 吳玟靜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繼承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玟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整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玟靜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玟靜已於民國(下同)104年07月29
日死亡,生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
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
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
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訴外人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
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
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
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玟靜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01月28日為止,累計新台幣(下同)69995元整消
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
欠98375元帳款未付。
(三)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
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
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已
依法取得對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玟靜之債權。
(四)茲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玟靜已於104年07月29日死亡,
經原告查調其繼承系統表,獲悉被告吳祥銘及吳玟璇依法
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已聲請辦理限定繼承,是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被告等自應就債
務人即被繼承人吳玟靜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之責。
(五)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
(一)債務人及被繼承人吳玟靜業於104年7月29日辭世,被告二
人依民法相關規定提出遺產清冊,並進行自104年9月8日
起六個月內命債權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程序,被告應就
公示催告期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已知債權,均按其數額
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之。
(二)原告曾於台北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等處就被繼承人吳
玟靜於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扣款,104年起被繼
承人 吳玟靜聲 請更生後方停止執行,停止執行後其餘債權
額共計0000000元(包含原告債權87530元),被告二人依該
債權比例將被繼承人吳玟靜遺產91806元分配予各債權人
。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債權應於法定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
告報明即可,故原告之訴顯無必要。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事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
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憑,核屬相符,
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就被繼承人吳玟靜積欠原告主張債
務並未爭執,本院依相關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應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即可,毋庸提
起本訴等辭置辯,惟被繼承人吳玟靜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並由被告二人依法限定繼承,是原告就未受償債務起訴
請求確定其債權乃依法行使權利,難謂無必要,被告辯詞
即不足採認。復查,債務人之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時,債權
人未於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者,若
其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之情形下,亦僅限制債權人僅得就
被繼承人財產已分配予於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一定期限內報
明債權之債權人以外之「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非謂債
權人即喪失其得請求限定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內清償其債務之權利,是無論原告是否於公示催告法定期
間內報明債權,皆不影響得據對被繼承人吳玟靜債權向繼
承人即被告有所請求。從而,被告以原告依公示催告程序
於法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即可,毋庸提起本訴,請求駁回原
告主張並無理由,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訴外人吳玟靜之限定繼承人,自應於
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吳玟靜之債務。原告依據
其與被繼承人吳玟靜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玟靜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其被繼承人吳玟靜所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