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林姵吟
被   告  羅英萬
       羅榮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榮寧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起至103年9月止遭被告欺
騙,以每三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收取停車費,總共
繳納36次,合計18萬元,然停車位之土地並非被告所有。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土地所有權係地主間之問題,原告有使用停車位
,依約就應該給付租金,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
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424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以停車位坐落土地非被告所有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然依前開說明,租賃契約重在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是以,原告所
支付之停車費既係其使用停車位之對價,自難認被告有何不
當得利可言。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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