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李平莎
被 告 胡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後之聲明)。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10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雙方約定應於104年8月3日還款(依原告起訴
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未料屆期被告不為清償,幾經催討
,猶置之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償還該借款並加計法定
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
被告所書之借據影本1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及至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04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