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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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37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尉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12、4237號、111年度聲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㈠民國109年8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為警於109年8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大麻1包。㈡110年5月9日為警查獲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日時(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應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送驗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大麻,嗣為警在110年5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含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1支、大麻煙油彈1顆。㈢110年9月13日上午11時8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日時(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大麻。被告對上開事實㈠部分坦承不諱,對㈡、㈢部分則矢口否認。惟查,將被告前述三次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9月15日、110年5月25日、110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一般人於施用大麻後,施用量多者,於施用後3日以上仍有可能檢出大麻反應,施用量少者,可能在72小時後即難檢出煙毒反應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3月5日(90)陸(一)字第90010158號函足證。再按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該二職務上已知之函釋均有科學上之依據,足供參酌以認定事實。而前開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檢驗精密度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三度施用大麻之行為俱堪以認定。檢察官據以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家中去年9月有了新生兒要照顧,且單親家境清寒,需抗告人扛起家計,如原裁定執行家庭將支離破碎。抗告人為抑鬱症患者,擔憂長期待在狹隘空間內將誘發幽閉恐懼症,因此長期用工作填滿生活。正念班剩最後一天完課,戒癮治療與地檢署報到從未缺席,緩起訴也將於今年7月結束,卻於近期驗尿超標後悔萬分。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上完正念課程及跑完戒癮治療流程之機會,即使要延長時間也下定決心有把握完成。請求變更原觀察勒戒之裁定,讓抗告人走完今年7月結束之戒癮治療流程等語。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抗告人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訂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戒癮治療即係對施用毒品者較有利者,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以幫助受處分人(抗告人)徹底戒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㈠抗告人先後於109年8月28日凌晨3時許、110年5月9日凌晨0時
30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體、於110年9月13日上午11時8分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110年5月25日、110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7238、15068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見毒偵2860卷第67、68頁、毒偵字第2162號卷第61、62頁、毒偵3512卷第11、13頁參照)。又「常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等第一、二級毒品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Smith-Kielland等人於1999年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Vol.23發表之研究報告,非大麻慣用者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能達4.2天,而大麻慣用者施用後則平均可能達16.6天。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大麻1-10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可參。是原審認抗告人於109年8月28日凌晨0時許、110年5月9日為警查獲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日時、110年9月13日上午11時8分為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日時,分別在不詳地點,施用大麻等事實,自無不當。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此節再為爭執,亦予說明。
㈡又抗告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抗告人前述於109年8月28日凌晨0時許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1月10日至111年11月9日)等情,有109年毒偵字第2860號偵查卷相關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抗告人卻於緩起訴期間之110年9月13日上午11時8分為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日時再施用大麻,致其採尿送驗結果為陽性,檢察官因而以抗告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應遵守之事項為由,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抗告人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字第3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227號處分書可參(附毒偵4237卷)。是抗告人為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以上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有何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正念班剩最後一天完課,戒癮治療與地檢署報
到從未缺席,緩起訴也將於今年7月結束,請求給予其完成7月結束之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惟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抗告人除有上述經採尿送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並經檢察官據此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外,其就醫狀況有110年8月未到診,而驗尿追蹤記錄亦有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7日及110年2月24日未按通知報到,有臺北地檢署觀護人110年10月5日簽呈可參(見撤緩316卷第5頁),是抗告人稱治療報到從未缺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抗告人之緩起訴處分已遭撤銷,業如前述,是該緩起訴處分原定之戒癮治療等所附條件自已不存,再者,抗告人於戒癮治療期間2度再犯相同施用大麻之犯行,更見已難以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是抗告意旨以欲完成戒癮治療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委無可採。至抗告人以有新生兒需要扶養照料、其個人為抑鬱患者且家庭需其工作之經濟狀況等為由提起抗告,既均無相關證明為憑,且以上原因亦均非屬是否准予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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