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63號聲請人 吳亞帆 相對人 陳杰 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036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元)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9年6月21日40,000元未記載CH101499002109年6月21日30,000元未記載CH695643註: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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