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永浤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遵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735號調解筆錄附件切結書之內容,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10日2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0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鄰居乙○○前來,竟先持手機偷拍乙○○之照片,於同日22時30分許,尾隨乙○○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巷0號0樓外,向乙○○搭訕並索取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帳號當場加為好友成功,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予乙○○未獲回應,竟因此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22時49分許至同年月22日12時10分許,以LINE暱稱「○000」之帳號,將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加害身體、自由及名譽之文字及照片訊息,接續傳送予乙○○,以此方式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時、地發送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及照片訊息予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而施加恐嚇等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證情節相符(偵字第22223號卷第13至17、69至70頁,原審易字卷第143至155頁),且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品勳 就本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再以手機門號、社群軟體姓名交叉比對結果循線查得被告之過程證述甚詳(原審易字卷第158至161頁),並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通訊軟體LINE搜尋好友結果、LINE通訊軟體以電話號碼自動設為好友之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LINE通訊軟體頁面擷圖等件足佐(偵字第22223號卷第19至20、21至23、25、27、41至43、75至79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LINE帳號被盜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所使用之「○000」帳號遭他人盜用,嗣
於原審又稱「○000」非其所使用云云(偵字第2223號卷第7至11頁,原審易字卷第61頁),則被告所稱帳號遭盜用之說,已非無疑。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登記使用人為被告一節,亦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3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你平時使用之門號為何?共使用幾個門號?)0000000000。我只使用這個門號」、「(問:上述門號0000000000分別綁定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及帳號為何?)該門號綁定的暱稱為『○000』」等語(偵字第22223號卷第8頁),已可見被告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LINE帳號。佐以暱稱「○000」之LINE帳號,確於109年7月19日22時49分傳送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內所偷拍之告訴人照片予告訴人,並稱:「你等著看,你一定會被強姦的」、「三樓電梯左轉出來對吧」等語,復經原審勘驗109年7月10日上開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身穿藍色長袖襯衫、戴口罩之男子於畫面左上方超商桌椅區坐著並面向商品擺設區,身穿白色長袖上衣、藍色長褲,揹黑色包包之女子(即告訴人)於商品擺設區徘徊移動,被告左手持手機置於其左耳旁,於告訴人移動靠近後,其於22時21分14秒有持手機朝向告訴人拍攝之動作(如圖一,原審易字卷第84之1頁),接著繼續將手機置於左耳旁,於22時21分18秒再次持手機朝向告訴人拍攝(如圖二,原審易字卷第84之1頁),接著繼續將手機置於左耳旁,告訴人於22時21分28秒離開畫面,男子持續將手機置於其左耳旁,22時21分50秒告訴人從畫面右上方出現並於商品擺設區徘徊移動,男子於告訴人移動靠近後,於22時22分6秒再次持手機朝向告訴人拍攝(如圖三,原審易字卷第84之3頁),接著又將手機置於左耳旁,告訴人往畫面右上方移動並於22時22分15秒離開畫面後,該男子則於22時22分33秒從座位起身移動離開畫面等情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7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是伊本人、伊到該超商去買東西等語(偵字第22223號卷第10頁),足見畫面中男子為被告無誤,且依該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照片之舉動。而上開暱稱「○000」之LINE帳號所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正為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全家便利商店之照片,拍攝角度亦與被告在超商中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一致,足見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照片予告訴人甚明。㈡至卷附被告所提出之LINE客服信件,固稱LINE帳號用戶端於1
09年5月10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29日、同年7月31日有多次由第三方人士及裝置多角執行該帳號等情(原審審易卷第35頁)。惟該客服信件並非指明某特定LINE帳號有遭他人盜用之情形,客服信件中所列日期,亦與本案告訴人遭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及照片之日期不符,上開客服信件本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況由上開客服信件中所載「若您並未自行在帳號內執行帳號的操作」等語,可知亦有由用戶端自行操作,而致有其他裝置登入LINE帳號之情形,是上開客服信件自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帳號遭人盜用之情,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是被告所辯帳號被盜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認罪自白較為可採。
三、從而,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傳送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及照片,恫嚇內容提及「強姦」、「是想被之前男朋友上嗎」、「你男朋友應該還不知道我們上過床」等語,且附表編號二、五、七、八、九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語句中傳達有監控恫嚇告訴人之意,復以如附表編號三訊息內容欄所示之照片,彰顯知悉告訴人外觀樣貌情形之意思,客觀上已足使立於告訴人地位之一般人,感到日常生活之安全感遭受威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行為,乃出於恐嚇之單一犯罪決意,犯罪時間接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自我控制,竟因搭訕告訴人後未獲回應,即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及照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致告訴人身心不適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於原審所陳科刑意見,與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指原審量刑過重,然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以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由,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2年10月12日確定,均經3年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外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735號成立調解,被告同意遵守該調解筆錄附件之切結書內容,即不得接近告訴人、對告訴人為相關監視跟蹤行為,或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騷擾告訴人等事項,以避免再犯(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檢察官一再主張被告前有類似犯罪紀錄、不宜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前於105年間所涉犯之妨害自由案件,均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自無從以此認被告確曾有類似犯行。本院因認,相較於施加得易科罰金之短期刑,予以被告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反更能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守法秩序,以義務勞動回饋社會之方式建立同理心、深自反省自身犯行,避免再犯,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上開切結內容,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訊息內容(LINE擷圖之卷證出處)一109年7月19日22時49分許「你等著看,你一定會被強姦的」之文字(偵字第22223號卷第41頁、第79頁)二109年7月19日22時49分許「三樓電梯出來左轉對吧」之文字(偵字第22223號卷第41頁、第79頁)三109年7月19日22時54分許被告於109年7月10日22時22分許,在本案便利商店拍攝告訴人之照片1張(偵字第22223號卷第41頁、第79頁)四109年7月20日6時42分許「是想被之前男朋友上嗎」之文字(偵字第22223號卷第79頁)五109年7月20日6時47分許「我注意你好久了」之文字(偵字第22223號卷第43頁、第79頁)六109年7月21日23時41分許「你男朋友應該還不知道我們上過床吧」之文字(偵字第22223號卷第43頁、第79頁)七109年7月21日23時42分許「而且你幹嘛把窗簾拉起來」之文字(偵字第22223號卷第43頁、第79頁)八109年7月22日12時10分許「有沒有玩過貓捉老鼠的遊戲」之文字(偵字第22223號卷第43頁、第79頁)九109年7月22日12時10分許「老鼠越跑,貓越會喜歡抓」之文字(偵字第22223號卷第43頁、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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