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33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慶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賴慶章確有於民國108年8月8日至9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8居所施用二級毒品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驗尿報告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堪以認定,而被告前次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係係101年4月18日,是距此次施用毒品已逾3年,故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爭執其於為警查獲前,即已自動向醫療院所請求治療,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乙節,然該條係適用於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然本件被告於109年8月10日警詢時坦言伊每日均有服用美沙冬戒癮治療,然本件被告係於108年8月8日至9日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故被告係於服用美沙冬戒癮治療之際,又再次施用毒品,是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要件不符,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信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賴慶章(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雖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要非毫無限制,須為合義務性裁量。被告已有主動前往醫院接受治療,積極改善毒品成癮之問題,本案未就被告是否應繼續予以戒毒治療緩起訴處分為實質審理,亦未予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顯有裁量瑕疵,程序上似非妥善;再者,被告家中尚有母親仰賴被告扶養,被告為家庭之經濟支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心戒除毒癮方主動前往醫院治療,此次會再次施用毒品,係因友人來訪,被告心智不堅始犯下大錯;再者,倘令被告受觀察、勒戒處分,對於被告此等素行良好之偶然犯罪者,有可能會接觸長期犯罪者,反而貽害被告且不利社會治安,且被告現仍在戒癮治療中,如能繼續完成療程程序,應較為妥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主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
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提案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10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
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8號住內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顯已逾3年,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
⑴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
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本院審酌:
①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除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外,警方並於現場扣得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針筒及分裝杓等物品,檢察官亦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經該院於110年10月1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749號判決拘役50日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除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同時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②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即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嗣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1月16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涉犯毒品案件,非屬單一,是檢察官認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宜,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存在。
⑵至被告質以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
按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4條(即非常上訴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第455條之4第2項(即協商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是以,裁定無論基於聲請或職權為之,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關於羈押裁定前訊問被告之規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毋須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惟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始使其以言詞陳述,並於案卷資料尚有欠缺,認非經調查不足資以明瞭者,方以其有必要為由,調查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110年8月11日偵訊時已訊問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並於偵訊中最後予以被告補充意見之機會,故抗告意指所稱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機會云云,自無可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參諸前揭裁判要旨,此當屬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原審未予開庭訊問或以書面通知被告,並無違反其訴訟權之保障。
⑶至被告陳述其另有母親需待照顧,且擔心監所內習得不好習
慣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⑷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銘顯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