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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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3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睿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0929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明知A女年僅11歲,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且對性方面之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20日前之期間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街00巷之○○公園公廁旁,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嗣因A女妊娠,於109年6月間經AE000-A109293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察覺有異,追問後A女告知上情,由A母偕同A女報警究辦,A女並因而於109年8月7日產下一女,經採集其唾液與胚胎送親子鑑定,由乙○○、A女與胚胎21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始確悉乙○○為該女嬰之親生父親。
二、案經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當時為年僅11歲之少女,仍以陰莖插
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及導致A女因而妊娠生下一女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2、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19至20、113至115頁;原審卷第113至121頁),並有A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LINE帳號使用者資訊頁及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公園蒐證照片、訊前訪視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7、29至71、75至8
1、107、117至121頁)。又本件被害人A女為97年8月20日出生,於案發時僅11歲,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A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存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頁),是本件被告行為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堪以認定。
另被告確為被害人A女於109年8月7日所生嬰兒之生父,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10月29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出生證明暨A女病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0年1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49至151頁;偵卷不公開卷第31至53頁)。準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本案犯罪之地點係在被害人A女之住處房間(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96頁),惟為被害人A女所否認並自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一致指述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桃園市桃園區○○街00巷之○○公園公廁旁,且被告於110年4月29日供述被害人住處房間係在2樓(伊自承只有到2樓而已),顯與實際情形(A女的房間、神明廳都是在3樓,2樓沒有後陽台)不符,再參以A女供承曾傳過家中擺設照片給被告看過,及甲○○供述其住處平常整天都有人在、○○公園距離其住處約有1公里之遙等情相互參照,堪認本案犯罪地點應以被害人A女之指述較為可採,併予說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
客體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猥褻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展,故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為已足。查被害人A女係97年8月生,有前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存卷為憑,被告於上開時間對之為性交行為,當時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人,雖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但仍構成上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等語,然被告上開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而予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刑法雖針對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的自我決定意思未臻成熟,故而作出特別之保護規定,但參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參以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35頁),難謂雙方發生性交行為時毫無感情基礎,究與其他非建立在相愛基礎上,而與幼女合意性交犯行有別,且被告犯後業與甲○○、母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尚非全無悔意,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案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允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見前述,原判決未及考量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A女父母達成和解並取得渠等原諒等節,而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復未與A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惡性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年紀尚
輕,身心發展未臻健全,竟僅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之合意為性交行為,並因而導致年幼之A女於年僅11歲即因而產一女,顯已嚴重危害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並對其心理造成上述不良影響,被告於得知A女懷孕後,竟不敢面對、又不負責任,事後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之初猶爭執該小孩之血緣關係,無疑對A女造成2次傷害甚深,且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考量其最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前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上班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7至98
頁),但被告前因110年9月間公共危險案件之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共2案,而此2案甫分別於110年11月2日、4日確定,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礙難為緩刑之諭知,末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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