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致強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勒戒所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5分、臨床評估34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分數為55分,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共計64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種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之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原審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分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自宜尊重。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新店戒治所對於抗告人「入所後家人無訪視」所致之動態因
子分數5分,算入抗告人有繼續施用傾向之評估分數內,卻未於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綜合判斷「詳細說明」欄內,敘明此項動態因子與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間之關聯性,亦未考量抗告人直系一等親或配偶是否年邁無行動能力,配偶是否因工作不可抗力因素而無能力於上班時間來所訪視抗告人;又抗告人之家人有無法定義務前來訪視抗告人,及抗告人是否有權請求其家人來所訪視之可控制因素,又無家人之受勒戒人與有家人之受勒戒人,形成外部家庭差異,因而致評估之差別待遇,違反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之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亦有擅斷未詳查說明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形式上觀察情事,且此項「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亦欠缺說明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專業依據及標準。若扣除上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得分5,則本件之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59(原合計64),則抗告人即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本件有上開不當聯結之增加受勒戒人無可控制因素之考量,亦無法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之情事,從而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尚有違誤。
㈡學者研究顯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中關於「毒品
前科」、「毒品使用期間」、「非毒品相關前科」、「行為觀察」及「情緒及態度」5項因素就是否繼續施用毒品,不具有預測能力,後三者甚至連相關連性均不具備,故就此些項目之得分已與再度施用毒品之傾向預測不相關,法官於審查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自得排斥不用或減少分數比重,當然不受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拘束,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依法自應由法院為最終之審查及裁定,而非受該評估標準所得分數是否60分所拘束,此不因該修正評估標準是否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變更(見本院110年第1次庭長及審判長會議結論)有所不同,則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16號解釋。
㈢綜上所述,上開評估標準既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一題及第三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一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三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五、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以其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因素進行評估,本件抗告人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無」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園藝)」,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上限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0年12月14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739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80號偵查卷第189至195頁)。又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本件之評估標準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戒治所之心理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為判定,乃係臨床實務就個案之專業判斷,該勒戒處分本於其客觀專業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是原審依據上開資料,裁定抗告人應接受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經法務部、衛生福利
部及邀集專業團體與學者專家所制定及施行,對於受觀察、勒戒者均一體適用,且評估項目絕大部分有客觀之判斷依據,僅少部分例如有無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之項目,亦係由醫師依據醫療紀錄及問診後所得資料本於專業進行評估判斷,列入動態因子,且訂有上限各為10分、7分,益見該評估標準之設計既有參酌專業判斷,亦有客觀依據以避免主觀評價占比過重之風險。而抗告人觀察、勒戒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亦有法律規範,從形式上觀察,如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即予尊重,亦即是否為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不能為合目的性之審查。㈢而抗告人對於其入所後無家人前往訪視乙節,並未爭執,則
上開評估在「社會穩定度」項下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部分為5分,有其客觀依據,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入所後家人是否探視」此項動態因子,其目的應係藉此判斷能否藉由家庭功能之正常發揮,支持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此乃客觀之事實,且抗告人到庭表示:姐姐、妹妹都嫁人,剩下一個弟弟,我離婚快二十年了,我有兩個女兒,都二十幾歲了,但從我進去就都是我前妻在帶,母親已經不在了,父親在外面還有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抗告人仍有前揭家屬,則上開家屬既未於觀察、勒戒期間訪視,無論其原因為何,均彰顯受觀察、勒戒人之家人在其入所戒毒之過程中,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欠缺親情關懷及家庭支持,足認其家庭功能支持度顯屬不良,故上開評估標準將被告入所後,其家人有無訪視列入評估計分,並無不當。況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依該規定可見,若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以其他人接見,且接見方式亦得以遠距接見,惟抗告人以未考量其直系一等親或配偶是否年邁無行動能力,配偶是否因工作不可抗力因素而無能力於上班時間來所訪視抗告人等語,作為入所後無家人探視之不可抗力因素,顯係有所誤解。是抗告意旨以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與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關聯性,及法院不受評估標準之分數拘束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