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永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永城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134302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譚鴻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泰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對向車道駛來,郭永城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已跨入分向限制線,因而閃避不及,左前車頭因而與譚鴻仁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譚鴻仁因此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譚鴻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被告郭永城(下稱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至60、75至85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本院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電線桿前,因跨越分向限制線,左前車頭與自對向車道駛來之告訴人譚鴻仁(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業已供承在卷(偵字第27214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指述相符(偵字第27214號卷第43、1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字第27214號卷第35、49至61頁),復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顯示,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畫面顯示時間9時26分10秒許即橫跨雙黃線行駛,於9時26分11秒,告訴人車輛左前方與被告車輛左前方相撞等情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173、201至21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為閃避右前方違規停車之機車,始跨越分向限制線,是屬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云云。惟按刑法第24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查依原審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本件車禍路段之電線桿前附近路旁,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固有1部機車騎士臨時停車在路旁、以雙腳撐在地面查閱手機,然此時被告車輛與該機車尚有相當之距離,被告車輛之車身即已跨越在雙黃線上行駛,此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即明(原審卷第201、203、221頁),且依卷附職務報告書所載,員警觀看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現被告事發前沿安泰路行駛時沿路幾乎為跨越安泰路雙黃線行駛狀態(9時25分22秒至9時26分09秒)等語(偵字第27214號卷第25頁),足認案發當時並無被告本身或該機車騎士之生命、身體猝遭危險,而必須駛入對向車道侵害他人法益始得加以救護之狀況。況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先供稱:「我看到地上有碎石,路又不平,...於是往左要閃碎石而壓到雙黃線」云云(偵字第27214號卷第45頁),嗣於109年7月31日23時52分警詢時則改稱:因該處路幅狹小,左內彎路況,所以伊駕駛習慣靠左貼中線行駛,況且當下發現路旁有機車違停,右側道路不平整,加上輪差慣性,當下反應必須更往左閃避一點云云(偵字第27214號卷第47頁),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由卷附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擷圖所示(原審卷第201、203、221頁),未見案發地點之路面有何掉落物或碎石之情形,加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地點之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偵字第27214號卷第37頁),益徵被告辯稱欲閃避碎石、路旁機車而緊急避難之說,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案發當日上午即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雙膝挫傷之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字第27214號卷第23頁),徵諸所謂挫傷,係指肌肉或皮下軟組織受到鈍力撞擊所造成之非開放性傷害,可能會有局部腫脹疼痛之症狀,並非當然有外觀可見之因皮下微血管出血所致之紅腫或瘀血之情形,加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告知警員「有受傷」(偵字第27214號卷第43頁),可見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佐以原審發函耕莘醫院調取之急診病歷所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所載:告訴人到院時間為109年7月10日上午9時58分許,到院時主訴「汽車車禍現雙膝痛入」、「檢傷內容:T12肢體外傷〈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等語,且醫師表示先予以X光檢查,檢查後醫師表示並無骨折,但仍建議留急診室觀察等語(原審卷第59、60頁),且該病歷所附急診醫囑單亦記載當時進行下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並開立止痛錠藥物等情(原審卷第63頁),足見告訴人確在本件車禍發生後約30分鐘內即前往耕莘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甚明。雖被告一再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尚能下車拍照、步態正常之狀況辯稱告訴人並無受傷云云,然觀之上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所載,告訴人入院時確經檢傷分類為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加以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步態穩」、「活動佳」、「無明顯外傷」,醫師仍建議留急診室觀察,出院時予以用藥指導、使用冰袋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可見告訴人當時肢體活動雖未受損,惟仍有雙膝挫傷並感到疼痛之症狀,此由急診醫師予以放射線檢查確認是否有骨折狀況,復於告訴人離院時開給止痛藥物、予以冰敷等醫療處置益明。是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無非空言臆測之詞,要非可採。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有規定。
準此,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應遵守分向限制之標線,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可按(偵字第27214號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劃分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新北車見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3至85頁)。是被告行車時違反上開應遵守分向限制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堪予認定。又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已認定如前,對照卷內照片所示(偵字第27214號卷第57、59頁),告訴人車輛受撞擊位置,係在左前車頭葉子板處,而被告車輛受撞擊位置,則是在左前大燈處,兩車撞擊時均處於行進狀態,左前車頭均嚴重凹損,可見撞擊力道非輕,加上汽車之駕駛座係在左前座,以當時碰撞之力道,告訴人為車輛之駕駛者,身體極有可能因突受外力碰撞而前傾,雙腳膝蓋部位因而撞及駕駛座方向盤下方之硬處,是告訴人所受上開雙膝挫傷之傷害,客觀上與一般雙腳膝蓋因碰撞車內較硬之內裝而可能受到之傷勢型態,實無不符之處。是告訴人因被告前述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駕駛疏失而受有前開雙膝挫傷之傷害,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至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另有頭暈之症狀,然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本件車禍事故時,告訴人另有頭部受撞擊之狀況,自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暈,與本案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起訴書亦為相同認定,被告以此質疑告訴人之傷勢不實云云,無足採信。另被告又辯稱耕莘醫院醫師僅憑告訴人主訴即診斷告訴人雙膝挫傷云云,然依耕莘醫院110年1月15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00000486號函文所載,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前往該院急診求治,自述車禍後雙膝痛(身體受外力後之傷痛即挫傷),嗣返回門診追蹤,理學檢查有撞擊處按壓疼痛等情;且於109年7月29日返回骨科門診,仍有雙膝外觀稍腫脹之情,亦有同院110年4月15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0000253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7、125頁),可見醫師係依告訴人到院時陳述之自覺疼痛症狀,參酌受有車禍外力,並以前述檢查排除骨折後,始診斷為雙膝挫傷,並無僅依告訴人之敘述即為診斷之狀況,且告訴人回診時亦顯示仍有雙膝腫脹,亦與挫傷所常見局部腫脹疼痛之症狀相符,被告此節所辯,自非有據。
六、從而,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於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認肇事,並接受後續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足憑(偵字第27214號卷第65頁)。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予審酌告訴人所受雙膝挫傷之傷勢,與一般駕駛車輛時,車頭遭受撞擊而致駕駛人膝蓋向前碰撞車內方向盤下方位置,客觀上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狀況相符,且挫傷本未必出現紅腫、瘀血之症狀,原審逕以告訴人雙膝並無紅腫,即推論告訴人未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跨越分向線,致與對向駛來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勢狀況,與被告犯後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