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30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俊豪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8時46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牌照號碼5176-WA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途經豐原大道1段與西勢路交岔路口之右轉引道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從該引道駛入西勢路,不慎擦撞行駛在其右側由告訴人 吳宣鋒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326-GRT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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