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1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被告 林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296元,及其中10萬0719元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39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JCB一卡通
)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得使用國際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依第10條約定預借現金。又第15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結帳日起,依年利率12.52%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應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三期即300元為限),依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暫時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詎被告自111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款項,現計積欠消費款10萬0719元、循環息3277元、違約金300元,合計11萬4296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8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下稱系
爭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80萬元,以年利率1.6%計息(目前年利息1.35%,依借據第4條第4項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一個月,共分84期,約定至115年3月28日到期全部清償,若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可視為全部到期(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約定)。詎被告借款後僅償還本金32萬3601元,尚欠本金47萬6399元,利息部分亦僅繳至111年2月27日,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消費貸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司促卷第7-15頁)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五、基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