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士豪具保人陳炳州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炳州前因受刑人劉士豪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後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其於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被告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劉士豪(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陳炳州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經本院110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確定,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聲沒字31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參,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於111年10月12日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臺中地檢署並發函通知具保人,於111年9月26日送達具保人住所,由具保人同居人收受,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固均堪予認定。然經臺中地檢署後以111年9月26日中檢 永癸 111執11177字第1119106458號函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代執行,苗栗地檢署並未囑警實際拘提,僅函覆「主旨:受刑人劉士豪妨害秩序一案,無法代為執行,請查照。說明:……二、受刑人經本署另案傳喚、拘提,據報:依址前往拘提未獲。……」,有苗栗地檢署111年10月2日苗檢松庚111執助704字第1119026108號函在執行卷內可參,足見本案於合法傳喚而受刑人未到案後,並未實際再對受刑人進行拘提,程序顯非完備,則受刑人於本案中是否確實已經逃匿,尚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