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第218號、第64號等裁定所揭櫫之意旨,並審酌卷附所犯本件3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乙節,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表:受刑人許志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2月22日110年9月15日111年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2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6號臺中地檢毒偵字第6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03號111年度簡字第481號111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25日111年8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03號111年度簡字第481號111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7日111年9月8日111年9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538號(發監執行中)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186號(發監執行中)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23號(發監執行中)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412號(發監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