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榮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榮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永和七路61號」,應更正為「中和七路6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榮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 賴春全 ,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告訴人之建物,遇有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406號被告何榮山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5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榮山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賴春全租賃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隔間供作神壇使用,雙方於租賃期間,因化糞池修繕問題意見不一而感情不睦,何榮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1年7月4日22時許起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設定通訊軟體LINE,傳送在賴春全先前致贈之匾額中,將「春」塗掉,以紅色字跡在旁寫個「死」字之圖片及內容:「用我的生命讓你這間房子變鬼屋你相信嗎」、「…會買金紙來化給你…」、「本想讓你一夜之間成名,想想慢慢來整你,得罪我的結果,我會盡我所學,打到你家絕子絕孫」及「用盡我的生命來換取你家大小」等語,致使賴春全閱覽上開圖片及文字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賴春全之生命及財產安全。
二、案經賴春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榮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春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三)告訴人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共15張,(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警員 林語喬 於111年8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榮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查被告雖有多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恐嚇告訴人之犯意,進而為多次恐嚇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將各次之恐嚇行為強行切割,請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