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夢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88號、111年度執字第12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夢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徐夢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部分,已表示無意見進行陳述等情,有上開調查表可憑,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各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1萬元,惟該3罪之罰金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5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無經宣告罰金刑之情形,是罰金刑部分於本件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毀損債權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①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③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9年2月17日①110年4月23日②110年4月13日③110年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4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30號、111年度偵字第219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543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45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9日111年9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543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7日111年10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357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913號(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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