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駿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駿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駿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49號被告羅駿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駿恒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先經友人載往公益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通話,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駿恒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