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17號原告 黃寶諄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告草屯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簡景賢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草屯鎮公所等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所主張通行供役地面積之起訴時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請求在准許範圍內設置管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通行土地因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安置價值為準,故應採用與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草屯鎮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表所示A、B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所有之同地段677地號如附表所示C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草屯鎮所有之同地段676地號如附表所示B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被告草屯鎮所有之同地段43地號如附表所示D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被告草屯鎮所有之同地段675地號如附表所示E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最高之第二備位聲明之土地申報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888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俊毅附表: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編號/通行面積(平方公尺)111年1月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1676A:406602676B:806603677C:100660443D:208195675E:50660計算式:先位聲明:(40+80)×660×4%×7=22,176元第一備位聲明:100×660×4%×7=18,480元第二備位聲明:(80×660×4%×7)+(20×819×4%×7)+(50×660×4%×7)=69,8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