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告 柯兩欣 訴訟代理人 黃啟翔 律師
吳紹貴 律師被告 楊國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2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2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寮段14地號土地,面積1716.78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其中之330平方公尺用以興建房屋,折算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922(計算式:330/1716.78=0.1922,小數點後第4位四捨五入,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然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限制須有自耕農身分始得取得農地,且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故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兩造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待系爭土地將來可移轉時,兩造應會同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於100年11月22日協議延續系爭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協議)。嗣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月26日刪除,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亦於96年1月10日修正,是法令已無限制須具自耕農身分始得取得農地,亦未限制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上建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農舍),故受套繪管制無法分割,但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非請求分割,應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農舍現況照片、系爭農舍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第61至62頁、第129至137頁、第17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背。是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蔡家瑜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