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滿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6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20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滿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石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6日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新義加油站,見新義加油站儲藏室木門未上鎖,即徒手推開木門進入儲藏室內,竊取 余麗莉 所有之延長線3條及抽水馬達電線1條,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㈡案經余麗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滿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麗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其「越」則指踰越而
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入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伊看到加油站儲藏室木門沒有鎖,就直接推開門走進去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證稱:儲藏室木門只有關上,並未上鎖,現場沒有任何物品遭到破壞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8頁、第60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足見被告並無毀損、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之行為,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顯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
處罪刑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且仍不知自我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延長線3條及抽水馬達電線1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已變賣得款百餘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第62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希望被告賠償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2頁),嗣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賠償金額已足以彌補告訴人損失,是告訴人因本案竊盜所受財產損失,業已獲得實際填補,被告亦未保有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