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3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9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嗣又撤回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9款之離婚事由,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3月14日結婚,育有2子,現均已成年。被告之父親於101年間過世,而被告在辦妥所有後事後,即搬離兩造同住處所,迄今兩造已失聯逾10年,惟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但未前往戶政機關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82年3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間其父過世後,即行離家,而與原告失聯,且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兄甲○○到庭結稱:被告係伊妹夫,兩造婚後有同住於租屋處,剛開始幾年被告都會陪同原告回娘家,之後被告之父過世,被告就離開與原告同住之處所,失去音訊,留下原告與兩造子女,原告遂退租上開租屋處,改至伊名下之房屋居住,又原告曾在伊那邊工作,當時伊並未見到原告回來探視或關心,亦曾聽原告提及兩造有簽立過離婚協議書等語。徵諸證人甲○○雖為原告之胞兄,然其既經本院依法命為具結,且就兩造互動狀況、分居情形等節,依其所親自見聞事實據以陳述,復與原告上開主張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審之兩造自101年間分居迄今已逾10年,實未能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兩造在相當期間分離之情形下,形同陌路,未有維繫婚姻之舉,足見兩造就婚姻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認被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