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姬兆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姬兆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姬兆熊自民國100年2月24日迄至101年2月1日止受僱於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順公司),並經寶順公司於100年5月1日起派駐在高雄市○○區○○路○○○號「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化師苑社區管委會)擔任管理主任一職,負責該大樓保全工作、管理費及公共設施維修費用支付、收取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0年5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24日」)起至101年1月26日止,利用擔任文化師苑社區管委會管理主任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向住戶所收取之100年度10月份至101年度2月份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萬5,750元、10
1年度機車停車位清潔費4萬1,700元、感應扣及停車證等費用1,050元、轉定存基金19萬9,125元、廠商支付款16萬2,200元,共計54萬9,825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嗣因姬兆熊於101年1月30日起無故曠職且失去聯繫,經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3月10日核對帳目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化師苑社區管委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寶順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姬兆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8至19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文化師苑社區管委會主任 委元 蔡秝溱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3頁、第5至7頁、101年度偵字第79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至16頁)、證人即寶順公司保全組長 趙台龍 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8至9頁、101年度他字第15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至3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文化師苑社區事務管理服務契約書暨其附件、被告之應徵人員履歷表、僱用契約書、懲罰命令各1份、被告挪用款項總表1紙、文化師苑社區廠商支付款明細表暨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2月7日101年太總字第00019號函、環葳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東成消防有限公司請款單、佑鑫工程估價單、禾庭創意空間有限公司出具之文化師苑裝修工程申請表、遭被告提領轉定存基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各1份、寶順公司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被告係自100年2月24日起受僱於寶順公司,於101年7月27日起無故不到班且未請假,經寶順公司以存證信函自101年2月1日免職,有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僱用契約書及寶順公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各1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2頁、第26頁)。又被告係寶順公司於100年5月1日派駐到「文化師苑社區」擔任管理主任一職,業據證人 蘇秝溱 於警詢(見警卷第2頁)、證人趙台龍於警詢(見警卷第9頁背面)證述在卷。故認定被告任職於寶順公司之時間為100年2月24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被告擔任「文化師苑社區」管理主任之時間為100年5月1日起至
101年2月26日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3.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1月26日止之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
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549,825元,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9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現在幫朋友做宅配,離婚,有一子由前妻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今分文未償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㈡查被告業務侵占所得共計54萬9,82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