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胡居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9,9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惟上訴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3月13日裁定命其於該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9年3月19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