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45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李承能 (原名 李玄能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固曾依卷附富邦銀行貸款約定書第12條、頭家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
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
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借款人、現
金卡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餘地。
復參以被告住所在高雄市鳳山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
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
均在高雄市,於本件現金卡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地應訴較
為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縱依被告住所
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
如要求被告遠至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勞力、時
間之負擔。又本件並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
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原告事先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關於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上揭說
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