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顏印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0.67%計算
,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1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
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7條規定,並以每月29日為還款日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
欠原告借款250,263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