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523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帥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逸群 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一三四○─○○○、○一一二
○─○○○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賴○○之最新戶籍謄本
,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載被告賴逸群及賴○○,惟未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其中被告賴○○之當事人
能力有無及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準此,爰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