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46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 告 蔡欣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
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
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原告為法人,該合意
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
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設於臺北市文山區,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惟參其具狀稱其實際居所地係在新北市○
○區○○路○○○巷○○弄4之2號3樓,亦有移轉管轄聲請狀
可查,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日後消費地、按期繳款債務履
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等地區附近,於發生
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
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遠赴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
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等程序上不利益,而
放棄應訴之機會,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遍及各地,與被
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於該處進行訴訟,亦可輕易委
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對其應無窒礙難行之處;又本
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
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
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實際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