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他字第3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陳信熾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陳信熾與原審原告 林明科 間因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審原告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桃救字第43號),因該事件
已經終結,應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陳信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
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陳信熾(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審原
告林明科(下稱原審原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
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桃救字第43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判
決原審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確定。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
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審原告起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原審原告暫免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故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