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林妙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阜康資產公司)債務,嗣聲請人輾轉受讓阜康資產公
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存證
信函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對相對人戶籍地寄送之
存證信函因「查無此地址」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
明書、存證信函、退回郵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本
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
,該址現係空地,無人居住,有該局回函存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並未居住於其戶籍住所,而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狀
屬實。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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