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民群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楊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與原告簽定合約書自民國107年2月
13日起,將其所有營小客車向原告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約定行費、保險費
、違規罰鍰亦均由被告負擔,詎料被告未繳付相關費用,迄
今累欠新臺幣2萬2千餘元。茲因被告拒上開款項,原告遂以
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面及行
車執照1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牌照登記書、臺
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駕照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