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先後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恐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轉讓子彈共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罰金新台幣十四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就罰金部分重予審酌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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