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抗告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雖以確定判決僅以共同被告 何黃金敏 及合夥人 林建隆 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未經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採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二號解釋意旨,自得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本件確定判決在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確定,依舊法所為訴訟程序仍然有效,不受現行法之限制,自不符合前開司法院解釋所指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旨,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理由書明載「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判例等為刑事訴訟程序法規,且已行之多年,相關刑事案件難以計數,如依據各該違憲判例所為之確定判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將造成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故該解釋除對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具有溯及效力外,『並未明定賦予一般溯及效力』。」則該解釋之效力不及於聲請解釋案件以外之其他確定判決極明,抗告人之確定判決並不適用該解釋及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抗告意旨顯有誤會,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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