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0號
抗告人甲○○
樓(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先後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文書共四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八月、十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稱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已經執行完畢云云,核屬檢察官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另其所犯其他罪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未併為裁定,自無違法可言。
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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