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
抗告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係以,確定判決僅依抗告人之自白為唯一依據,惟其並非公司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章程等為證,自屬確實之新證據云云。惟查確定判決除依憑抗告人之自白外,並引據行政院衛生署之鑑定、進口報單、扣案禁藥等為佐證,抗告人既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否抗告人,於其罪責成立不生影響,所提資料自非足影響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因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又以原裁定認抗告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無補強證據可證,所援引鑑定書等亦對抗告人為實際負責人無證明力,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抗告意旨所指皆屬確定判決適用證據法則違背法令與否問題,並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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