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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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制猥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先後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傷害、毀損及強制猥褻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六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抗告人因強制猥褻案件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據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抗告意旨,稱該案尚未確定云云,顯屬誤會,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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