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八號
上訴人甲○○
1段4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屬故意犯罪,而非過失行為,自有累犯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稱其屬過失,不應論以累犯云云,顯屬誤會。又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不生違法之問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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