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94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罰金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臺││││幣100000元│├────────┼──────────┼──────────┤│犯罪日期│93年7月1日│93年2月初│├────────┼──────────┼──────────┤│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3年偵字第16373號│93年偵字第1483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3年易字第2593號│93年上訴字第2087號││實│││││審├──────┼──────────┼──────────┤││判決日期│93.12.14│94.3.24│├─┼──────┼──────────┼──────────┤││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3年易字第2593號│93年上訴字第208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12.14│94.4.18│├─┴──────┼──────────┼──────────┤││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4年執字第3711號│94年執字第4968號│││││└────────┴──────────┴──────────┘┌────────┬──────────┬──────────┐│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罰金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93年4、5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3年偵字第14839號││├─┬──────┼──────────┼──────────┤││法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3年上訴字第2087號│││實│││││審├──────┼──────────┼──────────┤││判決日期│94.3.24││├─┼──────┼──────────┼──────────┤││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3年上訴字第208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4.18││├─┴──────┼──────────┼──────────┤││臺中地檢│││備註│94年執字第49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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