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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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富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前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已更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惟前述規定內容亦未變更)。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富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紀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號之人行道停車,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乙○○所發覺,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發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復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嗣雖經受處分人於前述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並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實,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惟查,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訴時,即表明實際駕駛人為甲○○,並表明甲○○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而受處分人僅為上開自用小貨車所有人之事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既已知悉違規駕駛人為甲○○,自應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通知違規駕駛人甲○○到案依法處理,卻仍以車輛所有人富紀公司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洽,原處分即無理由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裁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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