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福森
複代理人   張傑豪
被   告  蔡東成
       蔡宗益
       陳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東成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同被告蔡宗
益、陳金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8日與原
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台幣(下同)80萬元,動用期限自97年
8月18日起至被告蔡東成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止,
被告蔡東成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
告始據而撥款,利率則依就學貸款利率計息,被告蔡東成如
逾期不償還本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以固定利率計算,逾期6個月即轉入
催收款項。嗣被告蔡東成自97年8月18日起至99年2月2日止
,分別向原告申請撥款4筆,共借款254096元,約定借款人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最後教育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因故退學、休學而未繼
續就學者,為退學日或休學開始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年
金法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
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
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蔡東成自102
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
金1924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蔡宗益
、陳金雲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
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3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件、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件、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1件及就學貸款撥款
通知書4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無從斟酌其等3人之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1924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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