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21號
原 告 吳泓志
被 告 黃春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5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其女兒即訴外人 黃雅涵 於民國102年7
月間,至伊所開設機車行更換機車零件費用過高,心生不悅
,旋於同年8月26日16時許,前往伊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朝伊頭
部、眼睛等處揮拳,致伊受有後肩頸部、右肘部、右上眼眶
挫傷等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00元,又被告不法侵害
伊身體之行為,致使伊所開設機車行兩天無法營業,且使鄰
里誤以為伊有不實報價、誠信不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0元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5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宏庚專科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4438號刑事
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情,亦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438號刑事
判決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
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自應依首揭法條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00元,有醫療費
用收據可證,經核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費用
,應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
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係高職畢業,自營
機車行,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職畢
業,無業,名下有不動產1筆,業經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時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與被告加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元
,方為相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400元(計算式:40
0元+15,000元=15,400元),從而,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
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