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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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18號
原   告 奧迪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繼原
訴訟代理人  曾素
被   告  林廷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奧迪大樓社區(下爭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民國101年4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
收費標準,每戶半年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即負
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自民國102年1月起,被告拒不履行
其繳費之義務,尚積欠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份之管理費
合計6,000元,為此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繳交102年1月至12月管理費,惟伊有條件
希望原告附上主委、財委之身分證影本,代表原告有向伊收
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積欠10
2年1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共6,000元,經催告仍未繳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101年4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簽
到表、公告、102年奧迪大樓管理費繳交名單、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該共用部分、約定共有
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已於101年4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每戶每半年3,000元,
被告即應受該決議拘束,負有每半年繳交3,000元管理費之
義務,使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即原告得以利用收取之管理經
費來進行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之任務,以利
該社區得以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否則上開社區勢必因無管
理經費之來源而無法對於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進行管理
或維護,反而會導致該社區無法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而產生
不利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狀況。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應附
上主委與財委之身分證影本作為其繳費之證明云云,未能提
出任何依據,顯與被告應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無涉,被告上
開抗辯,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至同年1
2月之管理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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