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義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義雄於民國99年10月10日上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環中路路旁(車頭朝東),至同日上午7時29分許,柯義雄欲將該車由路旁開出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駕駛人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轉出,適有告訴人 邱建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環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柯義雄之車輛左前方車身因而與告訴人邱建龍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以致告訴人邱建龍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邱建龍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