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鍾秀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6日向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
日以週年利率19.99%計算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詎被告持
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3年9月4日止,尚積欠美國運
通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96,217元及利息7,806元未清償
。又美國運通公司於98年8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於105年4月9日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
知,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4,023元,及其中96,217元自93年9月
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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