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4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林筠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7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
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被告至100年8月11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
49,792元、利息4,836元,合計54,628元未給付。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28元,及其中49,792元部分,自10
0年8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
收消費款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
10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用2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