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經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經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馬經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此次於105年6月13
日再犯本件傷害及毀損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
累犯,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後,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鐵椅1張,雖係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
行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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