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馬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李凱毅
陳郁臣
陳吉坤
蔡奇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5年7月4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501028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凱毅、陳郁臣、陳吉坤互相鬥毆,李凱毅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陳郁臣、陳吉坤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蔡奇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扣案木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凱毅、陳郁臣、陳吉坤、蔡奇勝於下列時間地點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6月18日5時15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鄉○○村0000號(○門7-11超商)前。
㈢行為:李凱毅、陳郁臣、陳吉坤因細故談判,進而以徒手方
式互相鬥毆,在場之陳郁臣友人蔡奇勝即基於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之犯意,手持木棍1支在旁叫囂,經
警到場處理,並扣得蔡奇勝所有木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李凱毅、陳郁臣、陳吉坤之警詢筆錄:對互相鬥毆
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並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分別見警
卷第1頁至第2頁、第3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8頁)。
㈡被移送人蔡奇勝之警詢筆錄:對持木棒叫囂行為事實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㈢證人許○瑋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現場平面圖(
分別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
24頁)。
三、經查:
㈠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李凱
毅、陳郁臣、陳吉坤於上揭行為時間、地點徒手互毆之行為
,屬互相鬥毆之態樣,且渠等互毆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
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
又被移送人李凱毅、陳郁臣、陳吉坤之行為亦有涉犯刑法傷
害罪之虞,然因被移送人李凱毅表示遭陳郁臣毆打而受有額
頭撕裂傷、不對陳郁臣提出傷害告訴,被移送人陳郁臣表示
雖遭李凱毅毆打然未受傷、不對李凱毅提出傷害告訴,被移
送人陳吉坤表示遭李凱毅毆打而受有手臂擦傷、不對李凱毅
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則被移送人李凱毅、陳郁臣、陳吉坤無
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事二罰之虞。是
核被移送人李凱毅、陳郁臣、陳吉坤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非行。
㈡核被移送人蔡奇勝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扣案
木棍1支,為被移送人蔡奇勝所有,且供其犯本件非行所用
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耀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