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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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林裕信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
被   告  李鶖菊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伍仟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
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債權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865,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5,000元
,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
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 簡禎賢 於民國101年10月開始生意
往來,嗣簡禎賢因資金需求,請求被告開立支票以利簡禎賢
對外融資,被告遂開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交付簡禎賢
,簡禎賢則另交付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禾邦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禾邦公司)支票予被告以作為擔保。又被告為給付向
簡禎賢購糖之貨款,另開立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作為貨款擔
保。惟簡禎賢為換取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而交付之禾邦
公司支票,被告提示後均全數遭退票,簡禎賢亦未交付被告
購買之糖,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簡禎賢均未依約履
行。而依系爭支票形式上觀之,其背面領款人背書欄均有由
簡禎賢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簡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簡氏公
司)之印章,可見系爭支票之提示人應係簡氏公司,原告則
係於簡氏公司提示後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同法第41條規定,被告自得以上揭對抗簡禎賢及簡氏公司
之事由對抗原告。又原告明知被告與簡禎賢、簡氏公司間存
有上揭抗辯事由,仍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亦
得依票據法第14條,以上揭對抗簡禎賢及簡氏公司之事由對
抗原告。再者,系爭支票乃被告開立予禾邦公司作為擔保之
用,然系爭票背面僅由簡氏公司之背書,可見系爭支票背書
不連續,原告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持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各支票提
示日向付款人安泰銀行松山分行提示後,均遭該行以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義務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
系爭支票有無背書不連續情事?(二)原告是否於系爭支票
提示日後,方取得系爭支票?(三)原告是否以惡意或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有無背書不連續情事?
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
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
,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44條準用第
30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
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
僅適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
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
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支票均無記載受款人,係屬無記名
支票,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被告以此拒絕給付票款,
自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於系爭支票提示日後,方取得系爭支票?
1.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
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
、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
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
,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
,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
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票據債務人欲援引期後背
書規定,對抗持票人,自應就此項權利排除要件負舉證責任
。又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即可,並無限
定需背書在支票背面之某特定位置。而背書實即於票據背面
簽名,並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此為票據法規定背
書之形式
2.被告抗辯原告皆係於簡氏公司提示系爭支票後,方取得系爭
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其應得以
對抗原告前手持票人簡禎賢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係以簡氏
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
請勿書寫文字」下方背書為理由。惟查,依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所示,提示系爭支票之銀行帳戶皆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之帳戶。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簡禎賢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於被告質問簡禎賢是否將系
爭支票存入簡氏公司戶頭時,簡禎賢係表示簡氏公司並無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簡氏企業係於系爭支票後背書等語
,足見系爭支票並非簡氏公司提示後方交付原告。被告徒以
簡氏公司係於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
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下方背書為由,即認原告係於簡氏公
司提示後方取得系爭支票,自非可採。
㈢原告是否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1.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抗辯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惟原告已具體說明其係因簡氏公司將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
多張支票,向其辦理貼現,其匯款予簡氏公司後方取得系爭
支票,並提出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已
盡其具體化義務與說明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係以惡
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難
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問題,且被告提出之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後,方基於惡意
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援引與簡禎賢或禾邦公司間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自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5,865,000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
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9,11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9
,113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
│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李鶖菊│1,480,000元│104年5月│104年5月│安泰銀行│BI0000000│
││││30日│30日│松山分行│號│
├─┼───┼──────┼────┼────┼────┼─────┤
│二│李鶖菊│685,000元│104年6月│104年6月│安泰銀行│BI0000000│
││││4日│4日│松山分行│號│
├─┼───┼──────┼────┼────┼────┼─────┤
│三│李鶖菊│730,000元│104年6月│104年6月│安泰銀行│BI0000000│
││││5日│5日│松山分行│號│
├─┼───┼──────┼────┼────┼────┼─────┤
│四│李鶖菊│730,000元│104年6月│104年6月│安泰銀行│BI0000000│
││││8日│8日│松山分行│號│
├─┼───┼──────┼────┼────┼────┼─────┤
│五│李鶖菊│1,480,000元│104年6月│104年6月│安泰銀行│BI0000000│
││││8日│8日│松山分行│號│
├─┼───┼──────┼────┼────┼────┼─────┤
│六│李鶖菊│760,000元│104年6月│104年6月│安泰銀行│BI0000000│
││││11日│11日│松山分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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