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簡佩玲
呂震霖
被 告 董李雲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7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元、380,000元使用,利息按訴外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
5計算(放款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67),並應按期清償本
息,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時,即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日起按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及給付原告逾期在6月以下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
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
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9日、105年5月
9日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本息,各尚有3,178元、65,537
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
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
12頁、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違約金
,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百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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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利息│違約金│
│├───────┬────┼───────┬─────┤
│本金│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
├───┼───────┼────┼───────┼─────┤
│新臺幣│自民國105年6│百分之1.│自民國105年6│逾期在6月│
│3,178│月9日起至清償│67。│月9日起至清償│以上者,按│
│元。│日止。││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0.167│
│新臺幣│自民國105年5││自民國105年5│計算,逾期│
│65,537│月9日起至清償││月9日起至清償│超過6個月│
│元。│日止。││日止。│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
│││││0.334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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