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0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被   告  朱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經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臺北市○○區市○○道由西向東方向第2車道行駛,於行經
市○○道與忠孝東路4段101巷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與訴外人 黃麗穎 所有,由訴外人 呂鎮瀚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黃麗穎車損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39,45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1,953元,鈑金
費用為2,600元,烤漆費用為4,90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呂鎮瀚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臺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復經本
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
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載攝錄影機畫面核閱無訛,有
該分局105年8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502000號函
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
40頁),應堪認定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依前揭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所稱:我車禍當時沿市○○道
西往東第2車道行駛,前方路口剛轉變為綠燈,我車輛正前
方有台垃圾車,垃圾車的左後方有部自小客車,我要由自小
客車與垃圾車間的縫隙穿越,但自小客車仍在續行往前,故
縫隙變小,我便煞車,我的車輛左倒於自小客車的車門,因
自小客車繼續前行,故再與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
事,當時我與自小客車間隔約4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可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超越
系爭車輛時,未注意隨時與系爭車輛保持一定間隔,方致本
件車禍發生,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又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如被告未騎乘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即不會發
生;且駕駛人行車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依一般駕駛經驗,顯有發生與一旁車輛發生擦撞之可能性,
故被告上揭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依
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推定其駕駛行為係有過失。而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39,453元,由卷附
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1頁),零件部分為31,953元,鈑
金部分為2,600元,烤漆部分則為4,900元。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
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8月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即103年11月10日,已使用4月(
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
舊3,9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
部分僅得請求28,023元(計算式:31,953-3,930=28,023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黃麗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28,023元,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鈑金及烤漆費用7,500元,合計35,523元(計算式為:
28,023元+7,500元=35,523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保險計算書
(理賠)、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
,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黃麗穎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
24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5,523元,及
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量由被告負擔其中9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31,9530.369(4/12)=3,9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953-3,930=28,023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