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緯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蕭緯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5年5月27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係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為本次竊盜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
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
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而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乃
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
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
,但因被告已取得對於該等財物事實上之支配權,乃產自犯
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本應宣告沒收
,惟若有前開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者,則以不宣告沒收為宜
。從而,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所得是否應予沒收析述如下:
㈠被告竊取黑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尚未賠償告訴
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黑色皮夾1只、告訴人身份證1張、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郵局金融卡1張、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1張、悠遊卡2張,本
院審酌該黑色皮夾客觀價額並非高昂,而身分證、駕駛執照
、保險卡、金融卡、會員卡及悠遊卡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
,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
失去功用,是其財產價值亦非甚鉅,且倘本院另外開啟執行
程序探知其所在、所有及價額,則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及不
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